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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雪均与顾桂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均,顾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13号原告:张雪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福。原告张雪均与被告顾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7,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予以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为每月12,500元。然借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金,故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500,000元的借期从2015年3月26日延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利息仍是每月12,5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故于2015年11月26日又续签《借款协议》一份,借期延长到2016年7月26日,利息不变。可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偿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8月25日归还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归还。后被告仅归还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月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事实;3、2015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第一次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期延续至2016年7月26日,月息为2.5%的事实;4、2016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中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息为2.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雪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付被告顾桂福487,5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八个月),月息为2.5%(每月付12,500元)等内容。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息2.5%的约定支付500,000元的利息,但本金未能归还。原、被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续期至2016年7月26日。续借期间,被告按月息2.5%的约定支付500,000元的利息,但本金仍未能归还。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每月利率2.5%)。后被告按约归还200,000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016年8月25日之前每月12,500元,以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每月7,500元的利息),但剩余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归还。现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欠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本金应按原告2014年7月24日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确定为487,500元,后被告归还其中的200,000元,故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87,500元;另对于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与实际交付的487,500元的差额12,500元,被告已按约按月利率2.5%支付了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合计8,750元,原告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该8,750元在287,5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确定为278,750元。另原、被告约定每月2.5%的利息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均借款278,750元;二、被告顾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均借款利息(以27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顾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