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某辉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辉,男,1972年2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辉饮酒后驾驶云A563**号小型越野车载赵某从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芹菜塘村9号白显华家出发到土官街,行驶至沪瑞线K2852+400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辉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辉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因表示其已经知错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辉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63.61mg/100ml,属从重情节;被告人尹某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辉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尹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应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