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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45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晖,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副行长。被告:龙小兵,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于2017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元及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龙小兵于2013年2月14日在营山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借款14500元,期限2年,用途生意。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龙小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龙小兵在原告单位借款14500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10.2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还款计划约定为2014年2月13日被告偿还该笔贷款1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单位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对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该笔借款进行了公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素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龙小兵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小兵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龙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