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鄱阳县天成彩钢夹芯板厂、吴天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鄱阳县天成彩钢夹芯板厂,吴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8执456号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天成彩钢夹芯板厂,注册号361128600285742,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饶丰镇花园村老大桥东侧。被执行人吴天保,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鄱阳县天成彩钢夹芯板厂与被执行人吴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赣1128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天保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吴天保名下有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码为赣E×××××。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天保名下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码为赣E×××××。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艾鹏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