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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2017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冀A×××××汽车列车,沿阜城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第二小学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蒋风荣相撞,造成蒋风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经阜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风荣无责任;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按交警的电话要求,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就此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1651.5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关于刘某交通肇事案对刘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赔偿款现金缴款单两张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决定对其从宽幅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刘存玲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