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荣庆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杜松坡,邢X春,李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庆卓,男,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燕燕,女,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科,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杜松坡,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X春,男,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女,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辽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松坡、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李X、邢X春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10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欣、马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庆卓及其辩护人王晓平、郑燕燕、刘X科,原审被告人杜松坡、李X、邢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8月,被告人杜松坡伙同被告人荣庆卓与受雇人员被告人郑燕燕,在明知是假药、明知保健食品禁止添加西药成份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出租房内用QQ、微信、电话、手机短信等销售方式,以“严经理”的名义,将“康恩平糖天桑胶囊”、“唐胰健天桑胶囊”、“康胰馨天桑胶囊”、“骨多邦鲨鱼软骨精胶囊”、“骨立康胶囊”销售到辽宁省辽阳市等全国27个省市,2014年8月至案发,销售金额高达70多万元。经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复,“康恩平糖天桑胶囊”、“唐胰健天桑胶囊”、“康胰馨天桑胶囊”、“骨多邦鲨鱼软骨精胶囊”、“骨立康胶囊”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邢X春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严经理”处购进了8件康恩平糖,并在沈阳市苏家屯地区销售,销售金额约4万余元。被告人刘X科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严经理”处购买了康恩平糖、骨立康等药品,并在营口鲅鱼圈地区销售,销售金额约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松坡、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邢X春、李X主动到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杜松坡、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李娜、邢X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松坡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被告人荣庆卓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被告人郑燕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被告人刘X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邢X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作案工具手机十部、电脑主机、康恩平糖天桑胶囊等药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荣庆卓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销售金额达70余万元,事实不清,我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审没有给我认定,对我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销售金额达70余万元,事实不清,荣庆卓在本案中发挥作用有限,量刑过重,销售金额应按照辽宁省的具体人和具体数量、金额认定,即销售额28540元,重新下判。上诉人郑燕燕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刘X科的上诉理由: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是被办案人员强迫所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只是个消费者,所购产品仅用于家人食用,给黄XX的几盒产品也没收钱,我实际购买的产品只有1800元,公安机关认定的29500元毫无依据。请二审依法判我无罪。其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荣庆卓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辽阳地区的证据佐证了原始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的销售数额,相关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诉人郑燕燕供述其不构成犯罪,但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杜松坡一起销售假药,其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其高学历,对笔录不会冒然签字,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刘X科提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没有庭前提交,其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公章也不符合常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结合全案来看,原判在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行为下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刑期,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原审被告人杜松坡、郑燕燕、荣庆卓、刘X科、李X、刑X春的供述,证人郭X、杨X福、黄X英、刘X伟、王X伟等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物流发货明细、电子数据、复函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科提交了康恩集团(香港)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东太牌天桑胶囊检验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该份证据庭前未提交,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松坡、荣庆卓、郑燕燕、刘X科、邢X春、李X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上诉人荣庆卓及其辩护人称,认定销售假药金额7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销售金额应为28540元,其在本案中所发挥的作用有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杜松坡、郑燕燕的供述、聊天记录、证人王X伟、刘X跃伟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记帐本、物流发货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假药销售金额达70余万元及荣庆卓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及犯罪事实,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郑燕燕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郑燕燕的供述、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郑燕燕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已在充分考虑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罪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X科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并非真实,其只是个消费者,所购产品仅用于家人食用,给黄X英的几盒产品也没收钱,其实际购买的产品只有1800元,应认定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刘X科的供述、黄X英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帐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在明知所购进药品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还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刘X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沈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