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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热孜瓦尼·肉素力与新疆老龙河牛羊育肥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孜瓦尼·肉素力,新疆老龙河牛羊育肥农民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97号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委托代理人:热依兰·依明。被告:新疆老龙河牛羊育肥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成全。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与被告新疆老龙河牛羊育肥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老龙河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热依兰·依明、被告老龙河合作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2、请求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6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误,劳动争议案件前提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过原告申请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定结果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兵签订了一份牛圈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羊毛工村东滩养殖区建好的3号圈、5号圈两栋牛圈出租给案外人海兵使用,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租赁费七年共计25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海兵使用3号、5号牛圈。2016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奥布力·艾麦提(原告的丈夫)一起到案外人海兵承租的3号圈从事养牛工作,工资由案外人海兵支付。原告属于外来流动人员,户口所在地要求其出具外出误工证明,鉴于新疆的维稳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育肥牛饲养员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离开工作岗位。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告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2、请求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15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7)158号仲裁裁决书,牛圈承租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由案外人海兵雇佣协助原告丈夫从事养牛工作,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与被告新疆老龙河牛羊育肥农民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自行负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热孜瓦尼·肉素力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依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