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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彦博与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彦博,刘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437号原告:戴彦博,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敏,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原告戴彦博与被告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彦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敏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彦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为12800元;2017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志敏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有字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每月支付利息,且有见证人周某在场见证。后被告自2016年8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该借条内容载明了具体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且借款人处有刘志敏的签名,见证人处有周某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刘志敏以其承包的山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年,被告刘志敏还以其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被告刘志敏就上述几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戴彦博出具总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刘志敏向戴彦博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志敏,见证人周某,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志敏作为借款人,在场人周某作为见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鉴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写明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对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自本案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敏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戴彦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彦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李汉元人民陪审员  傅声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赞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账号:13×××89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或者当事人的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