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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047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理人:冯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2.7元、误工费17205元(114.7×150天)、护理费1181元(107×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440元(40元×11天)、残疾赔偿金1541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5.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品费210元,以上共计22778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甘JG3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田麻公路由麻家集镇向田家河乡行使超越同向我驾驶的甘JP98**号“豪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致我受伤,赵某某逃离现场,我被田家河卫生院救护车送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当晚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腹腔积血。4肝挫裂伤。5.胸腔积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辩称:我的车行至田家河乡新集路口,原告骑的摩托车在我前面行驶,我已超过原告的车后,听到有响声,我立即停车,看到原告的摩托车翻到在地上,原告在旁边站着,我就问原告好着没,原告没有吱声,我就说你看你骑的车危险吗,然后我就走了。当时原告没有佩戴头盔,车上还带着其妻子和孩子,但后来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我才发现原告伪造了事故现场后才报案,交警队认定我属逃逸,并付全部责任,我申请复议后定西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无异议,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田家河卫生院、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及超声检查报告单、渭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7时42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甘JG3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田麻公路由麻家集镇向田家河乡行使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甘JP98**号“豪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赵某某停车查看,看到原告的摩托车翻到在地上,原告在旁边站着,就问原告好着没,原告没���吱声,原告便驾车离去,后原告被田家河卫生院救护车送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医药费为2775.24元,当晚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腹腔积血。4肝挫裂伤。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住院11天,2017年3月16日出院,医嘱:适当运动、避免剧烈活动至少1个月、出院半月复查血常规、1月后复查胸部CT,医药费为34046.81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90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渭源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92.5元、交通费246.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申请复议后上级交警部门维持原决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经我院委托甘肃省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原告“成年人脾切除术后”为依据鉴定为��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抚养人刘亚娥(原告女儿)生于2004年8月22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条,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7914.55元,误工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护理费1177元(11天×107),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54158元(2569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61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246.1元,以上共计213910.6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210元,系购买生活用品;营养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残情况,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39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93910.65元,除已给付的9000元外,再给付84910.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