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华,张铁,李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715号原告:宋秀华,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幸福家园售楼处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一被告:张铁,男,4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二被告:李玉荣(系第一被告妻子),女,4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宋秀华诉被告张铁、李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李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5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运输为由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月利息1000元),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铁、李玉荣未作答辩。原告宋秀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一枚借据,因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未借该笔借款或已偿还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宋秀华提供的借据进行以上认证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铁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载明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2.5分。该借据由被告张铁签字捺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未将该笔款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提供未借用40000元或已偿还该借款的证据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李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秀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0400元;二、驳回原告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铁、李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其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