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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颖、蒋金香等与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蒋金香,黄吟师,钟文,徐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136号原告张颖,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蒋金香,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吟师,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徐家伟,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颖、蒋金香、黄吟师与被告钟文、第三人徐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蒋金香、黄吟师的委托代理人熊拂刚、被告钟文、第三人徐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蒋金香、黄吟师共同诉称,原告张颖与黄海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黄海平与原告蒋金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黄吟师系父女关系。被告与黄海平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11日,黄海平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过世。2015年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归还平安银行贷款为由,向黄海平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于双方认识多年,也一直有经济往来,黄海平同意向被告出借上述钱款。但当时黄海平并无充足周转资金,故以原告张颖名下的本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称广兰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宁波通商银行申请贷款450万元。原告张颖、黄海平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贷款中的240万元由黄海平出借给被告,余款由黄海平使用。对于黄海平向被告出借的钱款,被告的还款方式为:与黄海平按月轮流向宁波通商银行归还贷款,直至还清黄海平向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时止。2015年2月13日,经黄海平、原告张颖和被告协商,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黄海平将其向宁波通商银行的贷款额度中的240万元出借给被告。该笔贷款由被告与黄海平共同归还,具体还款形式为:其中第一个月还款金额为62387.27元由被告归还,此后每月的还款金额为57737.28元由黄海平与被告按月轮流还款。2015年4月9日,黄海平与宁波通商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确认向银行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止;原告张颖与宁波通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明确原告将己名下的广兰路房屋为黄海平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原告张颖、黄海平与宁波通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人为黄海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宁波通商银行将450万元转入黄海平银行账户。2015年4月20日,黄海平根据此前双方的约定,将233.9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即本案第三人徐家伟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5月19日起,第三人徐家伟账户转账62387.28元归还第一笔银行贷款。2015年6月19日,黄海平转账归还第二笔银行贷款。此后,黄海平与被告按月轮流归还银行贷款,直至2015年11月20日后,被告再未归还贷款。期间,被告归还银行贷款4笔,共计25.7万元。鉴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颖作为债权人,原告蒋金香、黄吟师作为黄海平的继承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文辩称,原告张颖与黄海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两人均系相识多年的好友。被告与黄海平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颖与黄海平协议离婚。原告蒋金香与黄海平系母子关系,原告黄吟师与黄海平系父女。2015年11月11日,黄海平过世。第三人徐家伟原系被告聘用的司机,于2015年9月离职。黄海平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向黄海平出借钱款,但黄海平始终未清偿。如,2012年1月21日和2月29日,被告自其个人账户分别提现100万和196万元,并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黄海平;2012年12月5日,被告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黄海平指定的其弟弟案外人黄国平账户;2014年3月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向黄海平转账150万元。此外,被告还多次以其名下的上海有雍艺术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有雍公司)的名义向黄海平指定的账户转账出借大额钱款。2015年初,被告因需要资金归还平安银行金额约为300万贷款,故向黄海平提出,要求其尽快归还原告500多万元借款,故2015年1月底,黄海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至被告平安银行的贷款账户,并表示剩余借款将在其收到银行贷款后再行归还。为保证黄海平能顺利向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黄海平协商后,被告依据黄海平口述的内容,向原告张颖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但由于黄海平的个人信用问题,一直未申请到银行贷款。当日,被告向黄海平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清明节前后,原告张颖与黄海平复婚,复婚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黄海平向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20日,黄海平通知被告,称其有资金可以归还被告借款,故被告便将第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黄海平,让其将借款汇至该账户。当日,黄海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233.9万元转入该账户。第三人名下的该中国银行账户一直由被告操作,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实际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收到钱后,并未向黄海平出具书面凭证。2015年5月19日,黄海平致电被告,表示其欲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周转,故向被告提出借款6.3万元。被告根据黄海平要求,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向黄海平名下的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之后,黄海平陆续以相同理由向被告提出借款,故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12日,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向黄海平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0.8万元和2万元。2015年9月,第三人离职并收回了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2015年9月18日,黄海平再次以归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通过有雍公司的账户向黄海平账户转账5.78万元。2015年11月11日,黄海平意外离世。原告张颖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有雍公司账户向黄海平账户转账5.7万元。被告认为,黄海平向其支付的233.9万系还款,并非黄海平向被告出借的钱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徐家伟述称,第三人原系被告雇佣司机。黄海平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在经济上有往来。在职期间,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开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告掌控,账户内资金余额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仅依据被告指示代为操作。2015年12月,第三人离职。被告将该中国银行账户内所有资金转出后,便将银行卡返还给第三人。对于本案中原、被告所述情形,第三人均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颖与黄海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11日,黄海平发生交通事故,意外离世。黄海平与原告蒋金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黄吟师系父女关系。原告张颖、黄海平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原系被告员工。2、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本人愿意为张颖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变更无需本人同意本人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2015年4月9日,原告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号),约定:黄海平向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另,原告张颖与宁波通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名下的本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室房屋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张颖、黄海平与宁波通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确认张颖、黄海平作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号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黄海平在宁波通商银行账户内收到该行贷款450万元。2015年4月20日,黄海平将450万元自其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当日,黄海平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将233.9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确认收到黄海平转账交付钱款233.9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25.7万元。(包括:2015年5月1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向黄海平名下的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黄海平宁波通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0.8万元和2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有雍公司账户向黄海平账户转账5.78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有雍公司账户分别向黄海平账户转账5.77372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5.653728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总额按25.7万元计算,并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对黄海平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233.9万元性质各执一辞。三原告认为,黄海平向被告交付的233.9万元系其向被告出借之款项,现原告张颖作为债权人,原告蒋金香、黄吟师作为黄海平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则认为,其对收到黄海平转账交付的233.9万元并无异议,但该款系黄海平对被告的还款,并非借款。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宁波通商银行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黄海平借款233.9万元,并提供了黄海平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33.9万元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黄海平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收到黄海平交付的233.9万元之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性质系还款,并非其向黄海平所借款项。被告提出其于2011年至2015年间曾多次向黄海平出借钱款,其中2012年1月21日和2月29日被告分别以现金形式向黄海平交付借款100万元和196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将100万元转账至黄海平指定的案外人黄国平账户;2014年3月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向黄海平转账150万元。原告对上述钱款均不予认可,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等书面凭证,亦无其与黄海平之间的借款交付事实,且被告辩称向黄海平出借的钱款金额也无法与本案所涉钱款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实难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黄海平向被告出借233.9万元之事实存在。至于被告及有雍公司向案外人转账交付的相关钱款,被告及相关债权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另,原告认可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计归还借款25.7万元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原告还应自行分配取得的债权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颖、蒋金香、黄吟师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5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28元,由被告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