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杰,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武陵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4807502F。法定代表人:廖书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瑛、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杰,男,生于1988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黎英,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13272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黎英己按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履行现金103727元。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人乐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29000元及利息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