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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冰、陆荣等与门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陆荣,门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31号原告:张冰,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陆荣,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门世英,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冰、陆荣与被告门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世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门世英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冰、陆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门世英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6日、5月11日向原告陆荣借款5万元、3万元和5万元,并给原告陆荣出具借条三份。2015年9月15日,被告门世英向借原告张冰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门世英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自2017年春节起被告门世英的家人无法与其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冰、陆荣与被告门世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门世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春节约1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及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门世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冰、陆荣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门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马景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