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张伟、陈明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张伟,陈明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日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陈明禄,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张伟、陈明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费秀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越依法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陈明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1号361房屋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用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45,973.55元(其中剩余贷款本金535,533.22元,利息10,203.59元、利息罚息122.38元,本金罚息114.3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剩余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1,839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1号36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陈明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伟、陈明禄(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陈明禄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1号361的房产,并以此房产做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到2031年7月11日止,共计216个月。被告张伟、陈明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1号361,面积为138.5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登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条8款抵押权的实现规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四十一条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人的房屋登记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对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其中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7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535,533.22元,利息10,203.59元、利息罚息122.38元,本金罚息114.36元,共计545,973.55元未还。2014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辽银监复【2014】552号文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伟、陈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伟、陈明禄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陈明禄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条8款抵押权的实现规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四十一条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人的房屋登记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对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其中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伟、陈明禄从2017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伟、陈明禄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张伟、陈明禄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张伟、陈明禄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陈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535,533.22元,利息10,203.59元、利息罚息122.38元,本金罚息114.36元,共计545,973.55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张伟、陈明禄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张伟、陈明禄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1号361,面积为138.53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张伟、陈明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