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良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良平,徐昌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73号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865147235。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89794508L。法定代表人:张世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良平(曾用名何良萍),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徐昌云,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良平、徐昌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徐昌云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6500000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何良平、徐昌云分别对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偿还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融资累计14000000元,借期均为半年。被告何良平、徐昌云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嗣后,原告为上述融资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提供最高不超过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现逾期情形,原告遂承担保证责任,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代偿6500000元。迄今,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该款,被告何良平、徐昌云也未分担保证债务。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何良平、徐昌云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与原告平均分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良平、徐昌云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不是事实,涉案贷款实际是动产质押贷款。何良平、徐昌云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而提供担保,本案并非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何良平、徐昌云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贷款实际是动产质押贷款,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铁精粉等抵押物。2015年3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已经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4月16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繁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准予采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用于归还贷款。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造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损失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何良平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作为债权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为限。同时,徐昌云也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徐昌云在承诺函中承诺其与何良平现为合法配偶,其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充分知悉,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徐昌云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作为债权人签署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何良平则以徐昌云合法配偶身份出具同样内容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提出应收账款池融资申请,且双方签署了相应业务条款。以上条款约定融资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期限均为半年,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名称分别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利率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率为8.7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均由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4日向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款8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三份融资凭证暨回单中均注明融资利率6.7200%。2015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作为债权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一致,仅主债权余额约定以6500000元为限。2017年5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出具代偿证明,称保证人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已为债务人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该行本金6500000元。该行在2017年6月6日补充的代偿证明中补充代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池融资申请书及融资凭证复印件各三份、2013年12月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并提供以上证据原件供当庭核对,2017年5月3日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6日代偿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10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申请办理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该行按双方签署的条款向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在徐昌云、何良平提供保证担保之外,原告亦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虽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发生在主债权之后,但双方已明确约定将之前发生的债权纳入之后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中。因此,原告对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上述三笔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可以向融资业务申请人,即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作为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订立时,主债权为合法债权,而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加盖有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并无异议,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加盖印章时注明本公司已知晓,无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代偿事实,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代偿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为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债务6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代偿时,并未超出其所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各保证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多重担保时,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主张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时设定有质押担保,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进行代偿。被告主张质押权已进入执行过程中,但经本院核实,至原告代偿时,该债权并未得到履行。此外,原告、徐昌云、何良平三方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且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未约定保证份额,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身又提供质押担保。因此,就原告代偿款债权,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不能清偿的部分,作为保证人之一的徐昌云或何良平均应分担三分之一。在追偿范围上,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650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在此之外,原告主张偿还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各方就此并未明确约定,而原告为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致其资金被占用,相应利息损失应由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借款人代偿资金占用时间及当前融资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6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昌云、何良平就6500000元代偿款中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郎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华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艾敏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春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