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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镓进与林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镓进,林广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589号原告:朱镓进,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广川,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朱镓进诉被告林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镓进到庭参加��讼,被告林广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镓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朱镓进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月按照欠款金额的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摩托车带不够人民币,并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还钱,经双方协商其写下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朱镓进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林广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朱镓进与林广川系朋友关系。朱镓进称林广川于2016年9月14日同意以4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摩托车一台,因林广川购买过程中仅向朱镓进支付了2000元价款,剩余2000元承诺待林广川发工资后支付。朱镓进向林广川交付案涉摩托车,林广川于当日向朱镓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款项2000元于下个月15日支付,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付违约金。因林广川还款期限届满,未向朱镓进偿还欠款,朱镓进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朱镓进主张林广川拖欠其款项2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林广川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朱镓进支付尚欠款项20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双方明确约定款项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逾期则每月按总金额的1%支付,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朱镓进要求林广川自2016年10月16日以2000元为基数每月按总金额的1%标准(即每月2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广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广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镓进支付款项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月20元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镓进负担10元,被告林广川负担15元(被告林广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朱镓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