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翔、隋洪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隋洪飞,刘英杰,钮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261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刘翔,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隋洪飞,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执行人刘英杰,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钮忠杰,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刘翔、隋洪飞、刘英杰、钮忠杰贩卖毒品罪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刘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隋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自10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钮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28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127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翔、隋洪飞、刘英杰、钮忠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刘翔、隋洪飞、刘英杰均非本辖区,已委托住所地法院调查被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