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男与被告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308号原告:李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张臣原告李胜男与被告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8500元,并且用闽CQ68**丰田凯美瑞车辆质押,现该车辆被告车主杜燕明取回。(原因为:该车辆是车主杜燕明所在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对外出租车辆)现在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取回该车,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令偿还原告借款68500元,并承担按键审理所需的一切费用。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臣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被告以其占有的丰田凯美瑞闵CQ689X轿车质押给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8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原告)无关;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质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质押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68500元,被告也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车辆借给朋友付印国使用,2016年3月30日,付印国报警称上述质押车辆被盗,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调查,该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杜燕明,其经营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未续交租金亦未返还车辆,根据该车的GPS及备用钥匙,将车辆从沈阳开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胜男与被告张臣以车辆转押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质押车辆被他人取回,且被告不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偿还借款的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胜男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