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元贵与李宪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贵,李宪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988号原告:高元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雷,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原告高元贵与被告李宪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李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元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高元贵享有对济南市新生活家园小区南区地下C89车位的使用权;2.判令李宪雷立即拆除其加盖在济南市新生活家园小区南区地下车库C89车位之上的卷帘门及附属设施,并恢复车位原貌;3.判令李宪雷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4.判令李宪雷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赔偿高元贵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宪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高元贵与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济南新生活家园111号楼2-103房屋,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高元贵享有对地下车库C87、C88、C89、C92共计四个车位的使用权。2013年4月份,李宪雷在没有征得高元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高元贵享有使用权的C89车位上加盖卷帘门使用至今。高元贵多次与李宪雷沟通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宪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高元贵(买受人)与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元贵购买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111号楼2-103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68.86平方米,总价款为5875508元。合同附件四手写第七条约定:购房款中包含111#地下一层C87、C88、C89、C92车位使用权,本车位在出卖人处置权范围内买受人享有非产权式停车位使用权。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2011年3月3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高云贵主张对上述济南新生活家园小区南区地下C89车位享有使用权,李宪雷于2013年4月份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车位上加盖卷帘门。高元贵提交照片九张、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中,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5月,小区111-2-103业主高元贵至物业投诉其地下C89号车位被安装卷帘门占用,物业随即现场查看,邀请双方(111-2-103业主高元贵、111-1-103业主李宪雷)至物业面谈、沟通,双方均主张车位归自己使用,沟通无果。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庭后调解中,李宪雷认可济南新生活家园小区南区地下C89车位上的卷帘门是其加盖,但主张该车位系其于2008年购买的,其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李宪雷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高元贵要求李宪雷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自2013年4月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共计40个月,按照150元/月计算;并要求李宪雷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200元/月计算的经济损失。高元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高元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照片九张、光盘一张、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元贵与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高元贵对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南区111号楼地下一层C89号车位享有使用权,李宪雷抗辩该车位已由其于2008年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云贵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高元贵对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南区111号楼地下一层C89号车位享有使用权。李宪雷认可涉案车位上的卷帘门系由其加盖,因李宪雷对涉案车位不享有使用权,故对高元贵要求李宪雷拆除加盖在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南区111号楼地下一层C89号车位上的卷帘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元贵要求李宪雷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宪雷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元贵对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南区111号楼地下一层C89号车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李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加盖在位于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南区111号楼地下一层C89号车位上的卷帘门;三、驳回原告高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宪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