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英宏与凌景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宏,凌景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韦新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509号原告:赵英宏,男,1956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景桥,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58号。代表人: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新科,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赵英宏与被告凌景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州支公司”)、韦新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被告凌景桥、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琪、被告韦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景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7556.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两项合计217556.2元[其中医药费125426.8元、护理费3703元(105.8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3225元(105.8元/天×125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2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700元(①假肢费用:按人均寿命76岁计算,每6年更换一次,计算为36500元/次×3次;②维修费:每两年更换一次,至原告76岁止尚需更换8次,计算为2500元/次×8次;③初次装配床铺费用:初次装配需进行20天的调试和康复训练,陪护人员1人,住院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140882.4元(10359元/年×20年×68%)、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5187.2元。上述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景桥按30%责任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县××处路段,与被告凌景桥驾驶的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凌景桥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右手损毁伤、失血性休克等,入院治疗行肱骨外髁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上臂截肢等手术。原告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5426.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残缺。经鉴定构成五级、九级多等级伤残,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凌景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景桥辩称,1、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醉酒驾驶撞上被告凌景桥的车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算都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辩称:1、综合原告和被告凌景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被告凌景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以35天来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供器具安装所需费用的证明,只是由一个公司开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进行计算。3、被告凌景桥负次要责任,且事故���超载。其商业三者险中没有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5%的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凌景桥、人保龙州支公司对其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落款时间,且无相关就医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应由本院综合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原告提交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备假肢、矫形器的生产装配、销售等资质。其依据原告委托出具假肢配置鉴定证明,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8时43分许,原告赵英宏饮酒后(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属饮酒)驾驶前轮胎冠花纹磨损超限的无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侧逐卜乡板克屯路口驶入公路,适有被告凌景桥驾驶制动系统不良、胎冠花纹超限、左制动灯及后位灯失效、车身反光标识及尾部标志板表面脏污的桂F×××××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原料蔗(核载8500kg,实载16850kg,超载198%),沿县道541线自东向西由逐卜乡广合村方向往逐卜乡三叉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辖区县道541线振兴至民建18KM+320M处,原告驾车从路口左转弯驶入公路往逐卜乡三叉村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后右手被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4514237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景桥负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305.08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右手损毁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5、右第一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6、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7、脑震荡等。经右上臂截肢等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20906.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右上肢根据具体情况可佩戴假肢等。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多次到龙州中医院门诊进行换药治疗,支出医疗费215.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右前臂假肢配置进行鉴定。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助第(2017)0300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该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注明:1、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仿真双自由国产电子手假肢(型号ZKAE209),该假肢单价为36500元,平均6年更换一次。每2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元;2、初次装配期间,需进行为期2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陪护人员1人,住院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3、以后每次假肢更换时间平均为7个工作日;4、原告适合安装假肢到平均人均寿命止。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该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LX(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凌景桥驾驶的桂F×××××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新科。该车于2013年由被告韦新科转让给案外人方继杰,后被告凌景桥于2016年10月份购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凌景桥已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景桥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554.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426.78元;2、护理费:3701.25元(105.75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到南宁就医、进行假肢配置鉴定、伤残鉴定等往返需支出车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的800元交通费;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身体受损程度及医疗机构建议的全休天数等,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销售资质的配置机构所出具的配置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参照配置证明书的意见进行计算,为128200元(①假肢费用109500元:按人均寿命76岁计算,每6年更换一次,计算为36500元/次×3次;②维修费17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至原告76岁止尚需维修7次,计算为2500元/次×7次;③初次装配床铺费用1200元:初次装配需进行20天的调试和康复训练,陪护人员1人,住院床铺费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0天×2人);7、残疾赔偿金:133838.28元(10359元/年×19年×68%);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损害,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用: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为700元;以上合计421166.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主张误工费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才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未能提供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赔偿项目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01166.31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来赔付,即90349.9元。扣减被告凌景桥已经支付的16554.2元,尚应赔付73795.7元。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有15%的不计免赔率,因被告凌景桥已加保不计免赔率险,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格式条款中绝对免赔的事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韦新科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车辆,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宏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宏经济损失73795.7元;三、驳回原告赵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当事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赵英宏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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