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与张绍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张绍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780号原告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东陂管理处茶子棱村口(新余市永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郑训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文,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绍袁,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绍袁(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经亲友介绍到原告所属的福建省建阳市直营店任职,于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累计发货43.16万元,以及现金投资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12月23日进行初步清算,由于被告拒不移交其所经手客户欠款资料,以及归还原告其已收的货款,造成账目无法核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及在被告亲友的督促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500元的欠条和其任职期间库存盘亏17343.86元的说明,承认以上的事实。经催讨2017年3月18日,被告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元,以及其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产品库存盘亏17343.86元未按合同约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库存产品盘亏计人民币17343.86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直营店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建阳直营店清算说明一份。证明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履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库存盘亏17343.86元。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500元,并约定了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否则本人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福建省建阳市直营店任职。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直营店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派乙方到建阳市进行公司产品拓展业务,仓库费用由公司承担,乙方待遇夫妻每月5千元……三、甲方货品送达到直营店时,乙方必须及时清点,整理好货品同时签字认可。在销售过程中如有数目出入乙方必须按短缺数赔偿,每年公司内产品破损控制在5000元之内,外配货源没有破损费用……九、代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在福建省建阳市直营店任职至2016年11月21日。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初步清算。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否则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其经营福建省建阳市直营店期间造成库存盘亏17343.86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3500元及库存盘亏17343.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直营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甲方货品送达到直营店时,乙方必须及时清点,整理好货品同时签字认可。在销售过程中如有数目出入乙方必须按短缺数赔偿。现被告库存盘亏17343.86元,该损失依合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库存盘亏1734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库存盘亏17343.8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率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调整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率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500元,因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35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所欠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故原告主张对13500元该笔借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17343.86元,并以所欠的款项17343.86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绍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并以所欠的货款135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众能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张绍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荣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根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彦馨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