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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兆强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兆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杨国月,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宇、张韬,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李兆强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1.86元,利息人民币6764.03元、滞纳金人民币1335.87元,手续费人民币219.58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兆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李兆强的申请,并为其开具信用卡。但被告李兆强未按申请表和我国信用卡管理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1.86元,利息人民币6764.03元、滞纳金人民币1335.87元,手续费人民币219.58元,共计40891.34元未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事项: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证据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事项: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1.86元、利息6764.03元、滞纳金1335.87元,手续费219.58元,总计40891.3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该申请表声明事项处签名,该声明事项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约定: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1.86元,利息人民币6764.03元、滞纳金人民币1335.87元,手续费人民币219.58元,共计40891.34元未还。原告虽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1.86元、利息人民币6764.03元、滞纳金人民币1335.87元和手续费人民币21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1.86元、利息人民币6764.03元、滞纳金人民币1335.87元和手续费人民币219.58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继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李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