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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武昌与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武昌,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045号原告:金武昌,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春,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95425875U。负责人:吕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006251245。负责人: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系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武昌与被告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31845.73元、残疾赔偿金847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具27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00时许,被告陈小春驾驶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时,与由北向南向西行驶的金武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金武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武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遭受了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春未作答辩。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其庭下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冀B×××××牵引车由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用,司机陈小春是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司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同时还提交了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陈小春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核实无免赔免责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00时许,被告陈小春驾驶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时,与由北向南向西行驶的金武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金武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武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春所驾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武昌被送至河北燕达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剥脱伤;3、左足跗跖关节骨折脱位;4、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小腿、足);5、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内踝);6、右手部开放性损伤;7、右手部桡神经损伤(浅支);8、左跟腱断裂;9、头皮血肿。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23590.0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支具固定,加强营养。原告购买支具(护具)花费2700元。原告金武昌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小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17页)、医疗费票据14张、护具票据两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法院按程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年6月12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武昌左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各趾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金武昌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经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的,应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营养费4600元,主张92天(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和天数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共计2700元(90天×3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住院92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4600元(92天×5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2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由法庭酌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针对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90天×10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31845.73元,表示其事发前在三河市宝强纸箱厂上班,月收入3400元,原告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前其在三河市宝强纸箱厂上班,其事发前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81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845.73元(3400元÷30天×281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4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现居住在三河市××雷××商业广场××公寓××单元××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8249元/年×20年×15%,原告提交了物业服务公司证明一份、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儿子金科峰名下)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物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三河市××村,且原告工作地点为季新屯,事故发生地点在黄土庄西桥即原告户籍所在地附近,事故发生时间为零时左右,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地、工作××均在三河市××村,事故发生地也三河市××附近,且事故发生在零时左右,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5%,即35757元(11919×20×15%)。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金贵民(身份证号码:)、母亲张瑞敏(身份证号码:),抚养人有4人,另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包括职工医院交通费800元,市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以及原告出院、复查、伤残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职工医院的票据800元及市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7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以及鉴定情况法院酌定其他交通费500元,故交通费共计2300元。9、原告主张车损1900元,提交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未记载交款人姓名,收据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对修车费1900元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但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陈小春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已加粗加黑的形式表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声明有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该部分内容有投保人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陈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鉴定费4400元及酒精检测费200元应由主要责任方负担70%即3080元及140元,次要责任方原告自负30%即1320元及6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陈小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金武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金武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小春负主要责任,原告金武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以作为雇主的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武昌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陈小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小春驾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尽了提示义务,故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鉴定费和酒精检检测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武昌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226869.31元(其中:1、医疗费12359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31845.73元;6、残疾赔偿金3575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4400元。10、交通费2300元。11、护具费2700元。12、车辆修理费500元;13、酒精检测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武昌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686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1379.23元;余款120890.08元(不含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的70%即84623.0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0%即76160.7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7539.98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即8462.31元;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4600元的70%即322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11682.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金武昌;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1)。二、被告陈小春、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原告金武昌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爱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