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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闯与刘桂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刘桂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03号原告:李闯(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被告:刘桂芳(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莉娴、余柏祥,均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闯诉被告刘桂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接纳其反诉,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闯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带人承包被告在江门市××区大泽镇××508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价为89837.73元。由于装修进度超出被告支付的50000元装修定金,故原告于2016年7月停工等待,9月份得到被告要卖房的通知,被告打算在别处买新房,将此房屋出卖后支付装修余款及材料搬运费给原告,还让原告帮其卖房。年前原告也帮被告介绍了几个买房人,都与被告没有谈妥价格。原告本来有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但过完年后原告介绍他人来买房时才发现被告已经更换了房屋门锁。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房屋已交给中介公司。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费,原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余款39837元和材料搬运费32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现在的付款滞纳金51600元,按天计算。2、被告支付按工程预算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13500元以及8个月的误工费16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装修余款20000元(其中包括不锈钢大门和厨房的金钢门定金2500元、天花定金2600元、批灰定金2000元、衣柜定金5000元、工程管理费2616元以及被告尚欠的已完成工程的余款)和材料搬运费32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现在的付款滞纳金20000元,按年利率22%计算。2、被告支付按工程预算总额的7.5%支付违约金6750元,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原告李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原件)、装饰预算表(打印件)各1份、收据(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1份、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均为打印件)4页、工程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刘桂芳答辩及反诉称:1、被告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而不是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2014年,被告购买位于江门市××区大泽镇××508房屋,直至2016年年中,开发商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房当天,原告以“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当时具体公司名称不详)老板的名义与被告洽谈装修事宜,在原告不断游说、不断做出保证质量、承诺价廉物美等情况下,被告相信了原告。双方约定根据房屋原有的设计进行装修,包括水电、瓷砖、衣柜等工程,总包干价为7万元,被告遂在原告提供的“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上面签名。因被告本人只有小学三年级的文化程度,不太认识字,对合同记载的内容不清楚,基于相信原告才签名。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给原告;次日,被告再预付装修款30000元给原告,同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收款后应该开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票据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给被告,合同也没有盖有公司印章。原告收取定金和预付装修款后,仍没有及时进场开工,直至付款后十多天才进场开工。2、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款没有超过被告预付的50000元装修款,其仅完成了25000元工程,就不再施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后来原告直接将电话设置为拒绝被告来电,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房屋。3、此后被告向工商部门查询了解才得知,在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时,根本不存在“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虚构的公司欺骗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了被告的定金和预付装修款,但原告没有依约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就停工,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欺诈刑事责任的权利。此外,原告没有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无效。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退还预付装修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给被告。2、被告支付另一倍定金20000元给被告。3、原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到涉案房屋现场清点和核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数量,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为51554.3元。被告刘桂芳对原告提供的装饰预算表1份、收据3份、送货单1份、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4页不予确认。对装饰预算表1份,属原告单方制作,除上述经原、被告双方到涉案房屋现场清点和核对后双方均确认的部分内容外,本院对其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据3份、送货单1份,因与涉案房屋的工程进度相符,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4页,因相应的聊天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收据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江门市××区大泽镇××508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该合同首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如下: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当天即付给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的40%(不包括定金)。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管布设、电线布设基本完工,泥水工进场时,甲方当天内付给乙方第二批工程款,即报价单确定的总额(包括工程款总额及增加工程总额)的30%,(即付清工程总价的70%,包括增加工程金额)。泥水工前期工程基本完工后木工进场时,甲方当天内付给乙方第三批工程款,即报价单确定总额的25%(即付清工程总价的95%,包括增加工程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第四批工程款,即付清工程总造价的100%(含增减项目)。甲方所付工程款以乙方财务部开具的、带有收款专用章的票据为准。当第二、三期工程款因甲方延误支付或因甲方原因未能订立材料和变更方案的,工程停工,耽误的工期将不列入双方协定的工期中。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当期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期相应顺延;逾期15天未付清款,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如乙方选择终止合同,已施工部分据实结算;甲方愿意按预算总额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删除工程项目或终止合同的,按删除项目或终止项目总金额的40%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材料等综合损失,并不能享受签约时公司给予的所有优惠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是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6月初,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万元,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暂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工等待。至2016年9月,被告称要出售涉案房屋,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停工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到涉案房屋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和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为51554.3元,从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来看,泥水工基本完成。原告认为此工程进度表明泥水工已全部完成,木工已进场,等待被告支付第三批工程款后才能继续施工。另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时,虽然合同首部“乙方”为“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当时“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好,因此,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和施工。经查询,江门市蓬江区卓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成立。再查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装饰预算表交给被告确认,在该表末页中双方约定工程管理费为2616元,且该预算不含上楼费和垃圾下楼清运费,但被告对该预算表不予确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是70000元。另外,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已于6月30日支付不锈钢大门和厨房的金钢门定金250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天花定金2600元、7月13日支付批灰定金2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衣柜定金5000元给相应的商家。除不锈钢大门和厨房的金钢门在付清余款后可以提货外,其他定金均被没收。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不锈钢大门和厨房的金钢门的余款后提货。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谁存在违约行为?三、哪一方应当向对方退还装修工程款?如果要退,具体金额是多少?四、被告方应否向原告支付材料搬运费3200元?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000元及工程违约金6750元?六、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使借用有资质的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泥水工已完成,木工已进场,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第三批工程款而停工。被告则认为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就擅自停工。对此,经双方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清点和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为51554.3元,且从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来看,泥水工基本完成,工程进度显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批工程款。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第三批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停工不属违约。被告抗辩并反诉认为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为51554.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3元(51554.3元-500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不锈钢大门和厨房的金钢门定金2500元、天花定金2600元、批灰定金2000元、衣柜定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收受定金方已没收定金,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各项定金损失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管理费2616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预算表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管理费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装修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四,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搬运费32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搬运费的金额有具体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被告支付搬运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五,对原告主张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按照涉案合同“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当期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此约定相当于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每日0.5%相当于年利率182.5%,被告抗辩认为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请求按年利率2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争议焦点三、四的论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3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具体如下:以1554.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涉案合同“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期相应顺延;逾期15天未付清款,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如乙方选择终止合同,已施工部分据实结算;甲方愿意按预算总额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预算总额的7.5%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预算总额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预算总额有明确约定,故按被告确认的工程总价70000元计算,违约金为5250元(70000元×7.5%)。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此违约金即使累计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仍未属过高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六,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中存在定金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桂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闯支付工程款15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4.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桂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闯支付违约金52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桂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8.75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368.75元(李闯已预交1711.37元),由李闯负担1163.75元,刘桂芳负担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刘桂芳已预交462.5元),由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