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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明、马新霞与被告李东滨、李媛媛、包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马新霞,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196号原告:李明,男,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利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霞,女,无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利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滨,男,无职业,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湖北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媛媛,女,无职业,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湖北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全民,男,无职业,住宁安市渤海镇湖沿村。原告李明、马新霞与被告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马新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被告李东滨、包全民及李东滨、李媛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马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利息32037.7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全民和郭丽华(已去世,系李东滨妻子、李媛媛的母亲)签订协议,将经营液化气的车辆、液化气瓶及瓶中液化气、燃料油、经营客户以700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包全民和郭丽华给付现金550000元,欠原告转让费150000元,由郭丽华、包全民出具欠据一份。后郭丽华去世,李东滨、李媛媛和包全民继续合作经营。被告李东滨、李媛媛作为郭丽华的继承人,继承了郭丽华经营液化气和燃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郭丽华欠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的债务。被告李东滨、李媛媛辩称,二被告及郭丽华不欠原告一分钱,郭丽华在欠条中没有签名,2013年4月的欠条到现在4年多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13年4月30日,包全民和郭丽华以70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液化气经营权及一台车和全部设备,给付现金550000元,尚欠150000元,由包全民和郭丽华共同经营。2013年10月11日郭丽华患病死亡,经营权一直由包全民经营,二被告未过问,也未管理过此事。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液化气经营权及一台车、40个液化气瓶从二被告处购买回去,当时双方对2013年4月30日的买卖合同及在此之后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将所欠150000元进行顶账,原告不要了,二被告及包全民各得出售款175000元,合计为350000元。当时二被告和包全民要求要回买卖合同,原告说找不到了,给你们打欠据,那份合同就作废了。包全民拿到原告给的80000元现金,剩余95000元因包全民欠原告油款顶账,一台厢货车和40个液化气瓶顶账,二被告和包全民顶账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无现金给二被告,又无物品顶账,2014年7月10日,原告给二被告出据欠条一份。如果二被告欠原告钱,原告为什么不在此账中扣除,为什么还出据了17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被告包全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如果欠原告钱,原告为什么4年多了不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款凭证,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用700000元购买原告液化气经营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清算之后,原告一次性用350000元购买回去了,当时给了被告80000元现金,剩余用被告欠原告的油款顶账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欠款150000元在2014年7月10日是否与三被告已经结清,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2.2015年8月11日宁安法院庭审笔录;3.(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郭丽华、包全民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价格700000元,郭丽华、包全民给付550000元,欠款150000元。郭丽华的丈夫李东滨、女儿李媛媛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原告时,原告向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提起反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李东滨、李媛媛将郭丽华生前从原告处转让来的液化气经营权又转让原告,经(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李明、马新霞给付李东滨、李媛媛转让款17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东滨、李媛媛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2016)黑10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3.(2017)黑10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李东滨、李媛媛转让款175000元及利息,原告曾在(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案件中对三被告提起反诉,经(2017)黑10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明、马新霞对其反诉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三份裁判文书均不能确认郭丽华不欠原告转让费,基于原告的反诉请求与(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案件中的本诉为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驳回了李明、马新霞的反诉。不能证明驳回了李明、马新霞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全民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转让合同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4月30日,包全民、郭丽华与李明、马新霞签订转让合同,包全民、郭丽华给付李明、马新霞550000元,欠款15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说对包全民、郭丽华的欠款150000不要了,亦证明不了2014年7月10日双方清算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明、马新霞与包全民、郭丽华(已去世,系李东滨妻子、李媛媛的母亲)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镜泊湖区域的液化气和混合油的经营权、一台箱式货车、全部设备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包全民、郭丽华。包全民和郭丽华给付原告现金550000元,欠原告转让费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末给付。郭丽华于2013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于2014年7月10日将液化气经营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李东滨、李媛媛起诉原告给付转让费1750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该案中反诉三被告给付所欠转让费150000元,宁安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马新霞给付李东滨、李媛媛欠款175000元,驳回李明、马新霞的反诉。李明、马新霞不服,经上诉、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明、马新霞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驳回了李明、马新霞的反诉、再审申请,李明、马新霞对于其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明、马新霞与包全民、郭丽华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包全民、郭丽华给付550000元转让费,尾欠150000元转让费是无争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转让合同受让人包全民、郭丽华应当继续履行给付150000元转让费的义务。郭丽华因病去世,其丈夫李东滨、女儿李媛媛及包全民又将液化气经营权转让给李明和马新霞,李东滨、李媛媛依据(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对李明、马新霞的债权,此债权应视为李东滨、李媛媛继承郭丽华的遗产而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李东滨、李媛媛在继承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即郭丽华生前所欠转让费150000元。被告李东滨、李媛媛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包全民自认尾欠转让费150000元并承诺2013年年末给付原告,原告曾在(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案件中反诉三被告给付所欠转让费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原告在包全民承诺2013年年末给付尾欠转让费之日起至2015年在(2015)宁商初字第209号案件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原告主张权利行为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且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二审民事裁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再审程序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李明、马新霞于2013年4月30日和包全民、郭丽华签订的转让合同与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包全民、郭丽华欠原告的150000元转让费在第二次转让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已经顶账、结清或者原告承诺不要了。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转让费已经与被告顶账、结清或者原告不要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转让费150000元的利息32037.71元,因被告包全民承诺给付尾欠转让费的时间是2013年年末,未及时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确定为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年初起算,即2014年1月1日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8月16日。因包全民、郭丽华存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尾欠转让费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9584.38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6.40%;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年利率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5.7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5.50%;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5.2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2017年8月16日,年利率4.75%)。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明、马新霞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明、马新霞转让费150000元及违约金29584.38元,合计179584.3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马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李东滨、李媛媛、包全民负担3891.69元,由原告李明、马新霞负担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丽书 记 员 李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