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木生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黄小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生,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黄小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54号原告:黄木生,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童礼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火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莲,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系被告黄小尖之妻。原告黄木生与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黄小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被告绿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黄小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其厂房第5号车间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委托公司代表黄胜华与原告签订《木工模板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木生木工工程余款合计壹拾肆万元整。另,被告黄小尖自愿作为欠款人加入债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负有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绿缘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黄小尖承担,与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人代表赵火平与曾春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公司2016年9月1日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黄小尖辩称,1.原告陈述的承包公司木工工程是事实,黄小尖作为公司法人行使的权利及义务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原告称“自愿为他或公司提供担保”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在欠条上注明担保方或担保人,是完全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及义务。3.根据国家多项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范围的签字或盖章都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倒闭时法人代表应当承担债务,公司法人在利用公司的身份参与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或其他处罚。5.被告母亲与赵火平或绿缘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其中明确黄小尖的债务及黄小尖在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赵火平承担,并由公司提供担保。6.根据2017年2月20日在工业园余伟民主任办公室的《协调会议》第8条,约定了还款先后顺序:工资、到法院起诉公司并盖有公司公章的、盖了公章的黄小尖个人借款、工程款。综上,请求判决黄小尖不用承担责任,债务应由绿缘公司或赵火平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绿缘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小尖,2016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火平。2013年6月3日,原告与黄胜华(黄小尖代签)签订了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绿缘公司5#车间的模板木工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上浇完每一层水泥在7天内付80%,封顶付10%,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满二个月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8日,被告黄小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木生木工工程余款合计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此款在2015年2月11日结算并在2015年7月8日换条。该欠条并盖有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木工模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房模板安装工程。被告绿缘公司质证为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黄小尖。被告黄小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是黄小尖代签的,但双方对原告承包被告绿缘公司5#车间木工模板工程并已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40000元工程款及黄小尖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被告绿缘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债务应由被告黄小尖承担。被告黄小尖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木工模板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该欠条所载木工工程款系为被告绿缘公司5#车间的木工工程款,且欠条加盖了被告绿缘公司公章,结合被告黄小尖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黄小尖出具该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提交的证据“赵火平与曾春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6年9月1日之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故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对外部债务承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约束第三方债权人,且根据协议的第二条,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债务人。被告黄小尖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木生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求,全面完成了工作内容,经结算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尖出具欠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000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赵火平于2017年1月22日与合伙人曾春秀(黄小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对相关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股东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尖在2016年8月17日前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黄木生出具欠条视为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木生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