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永环小区附近,看到被害人孙某左手持银色苹果6手机边走边玩,便尾随被害人孙某来到沈河区永环小区内。当被告人赵某甲尾随被害人孙某至永环小区内“沈州路185-3号楼”1单元二楼至三楼缓步台时,被告人赵某甲从被害人孙某身后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孙某的嘴,另一只手抢被害人孙某手中所持手机,在被害人孙某反抗时,将被害人孙某左手划伤。被告人赵某甲抢得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报警电话录音、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因在沈阳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携带的现金花光了,还欠旅店房费,想偷自行车。当从小区楼道下楼,看见被害人边看手机边上楼,在缓步台处,趁被害人没有防备,从身后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抢了过来,然后迅速往楼下跑,在跑的过程中,听到被害人喊救命。抢手机过程中没有捂住被害人孙某的嘴,也没有划伤被害人的手。承认抢夺犯罪,不承认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甲没有捂住被害人的嘴的行为。辨认笔录不具有合理性和程序上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永环小区附近,看到被害人孙某左手持银色苹果6手机边走边玩,便尾随被害人孙某来到沈河区永环小区内。当被害人孙某行至永环小区185-3号楼1单元二楼至三楼缓步台时,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被害人孙某身后,右手捂住被害人孙某的嘴,左手抢被害人孙某手机,被害人孙某受到惊吓而反抗,期间眼镜被打掉。被告人赵某甲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边喊救命边追赶,来到到楼下时已不见被告人踪影,遂到附近超市借来电话向家人反映情况,后又到小区保安室,与保安一起到楼道内捡回眼镜,回到保安室看录像,随后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6年9月16日19时50分,被害人孙某电话报警称手机被一男子在楼道内捂嘴后抢走,公安机关受案后于次日立案。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瓦房店地区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20时10分,在沈河区永环小区185-3号楼1单元二楼至三楼缓步台时,被告人赵某甲窜至被害人孙某身后,右手捂住被害人孙某的嘴,左手抢被害人孙某手机,被害人孙某受到惊吓而反抗,期间眼镜被打掉。被告人赵某甲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边喊救命边追赶,来到到楼下时已不见被告人踪影,遂到附近超市借来电话向家人反映情况,后又到小区保安室,与保安一起到楼道内捡回眼镜,回到保安室看录像,随后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被害人孙某来到他家称手机被抢了,求助借用电话,看样子她不像说谎,就借给她手机打了电话。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被害人来到用户安小区保安室称是小区里的住的,刚才被人给抢了,要看录像,她又称眼镜被打掉在楼道里了,我和他一起到楼道里捡回眼镜,她回到保安室看了录像,我又借给她手机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不同的照片指认,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是抢劫其手机的行为人。被害人手部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抢劫手机过程中,将被害人孙某左手部划伤。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我从瓦房店来到沈阳准备打工。2016年9月16日晚上我从五爱西区的一家称心旅店出来溜达,在路边看到孙某单身一人一边走一边玩手机,就决定抢她的手机,我还有点害怕,跟着她不敢去抢,在孙某走到永环小区185-3号1单元的时,我下了决心抢她,来到二楼至三楼缓步台,我从后边冲上来,就用我的左手从孙某的左手中抢下她的手机,然后我就跑下楼梯出了单元门回到旅店。抢来的手机卖了1400元。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陈述的抢劫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录像资料,证实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曾在永环小区附近道路上跟踪被害人孙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抢手机地点的指认。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报警电话录音,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和伤情照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及证人赵某乙、田某证言有异议,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被害人孙某陈述的捂嘴情节不属实;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抢手机的当时过程,与指控抢劫无关;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讯问被告人笔录,在时间和办案民警方面均相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并不是案发当天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经查,关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四次供述笔录,两次在公安派出所供述,两次在看守所供述,两次供述抢手机的经过是在派出所和看守所由不同的办案民警讯问,情节基本相同,笔录均有被告人签名并书写看过和供述相符的内容,故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亲笔供词和本案的案件来源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供述的抢走被害人手机时间、地点等经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过相互认证案发后,被害人取回眼镜,观看陆行并及时报警的经过,同时结合报警录音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捂嘴和抢走手机经过,故对被告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录像资料异议,该辨认笔录存在时间地点和人员的重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伤情照片不能反映是案发时的伤情,故辩护人的异议予以采纳。该辨认笔录和伤情照片,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楼道相对隐蔽和黑暗的环境,女性被害人易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心理,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手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抢手机时没有捂被害人的嘴,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在特定环境下的抢劫行为,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辨认笔录不具有合理性和存在程序问题以及伤情照片距案发时间较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