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云君与杨远燕余沛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君,余沛然,杨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128号原告:田云君,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余沛然,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远燕,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田云君与被告余沛然、杨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沛然、杨远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沛然、杨远燕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余沛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5日,被告对该笔借款作了补充说明:“2015年4月25日前欠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25日后利息按4分计算支付”。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余沛然、杨远燕未作答辩。原告田云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余沛然向其借款20万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沛然、杨远燕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余沛然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云君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云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余沛然(签名及捺印),2013.10.25”,原告田云君通过��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沛然提供了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余沛然在该《借条》中添加“补充说明:2015年4月25日前欠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25日后月利息按4分计算支付”,该添加内容上有被告余沛然所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余沛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按月向原告田云君支付了13个月(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合计10.4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6月30日、11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田云君支付了8000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8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田云君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二被告于1991年2月11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田云君向本院申请了诉���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了保全费167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田云君缴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田云君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田云君与被告余沛然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沛然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后,被告余沛然按月按约定月息4分支付了13个月(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合计10.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田云君应当返还被告余沛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金额为2.6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余沛然未再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于2015年1月31日、6月30日、11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田云君支付了8000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余沛然所支付的该5.8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充,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息68天共计13413.7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又欠息150天共计29589.04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又欠息125天共计24657.53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又欠息96天共计18936.99元,而被告余沛然支付的上述款项5.8万元尚不够支付所欠利息,因此,该5.8万元应全部用于抵充利息,抵充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为57994.52元),余额5.48元在本案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本案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现原告田云君诉请被告余沛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因被告余沛然与原告田云君约定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该约定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被告余沛然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上述抵充原则,被告余沛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因此,被告余沛然还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云君支付利息(被告余沛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6万元及抵充余额5.48元在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田云君诉请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远燕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余沛然向原告田云君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证证明原告田云君与被告余沛然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余沛然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田云君要求被告杨远燕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沛然、杨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云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余沛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6万元及抵充余额5.48元在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田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余沛然、杨远燕负担(其中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田云君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廖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