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召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召怀,黄亚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5389057J。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召怀,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梅,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召怀、黄亚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召怀、黄亚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立即将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330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先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显属不当,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确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亦确定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应按约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先变更股权登记,上诉人再支付首期款3000万元,最后上诉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3300万元的债务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两笔款项不仅存在法律关系的不同,并且有先后支付顺序。一审法院不仅错误混同两种法律关系,而且错误认定整个协议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二、即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3300万元,上诉人就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正确的,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亦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依旧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自身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被上诉人谢召怀、黄亚梅未作答辩。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立即协助将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黄亚梅,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黄亚梅、谢召怀,其中黄亚梅认缴出资2700万元,持股比例90%,谢召怀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5年1月29日,谢召怀、黄亚梅(甲方)与四川云达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了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公司资产、项目、债权债务等状况;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包括该股权名下所有权利及利益;第四条约定乙方以3000万元收购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甲方所欠工程款及借款合计3300万元由乙方支付,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乙方移交所有公司及项目资料,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2015年7月30日前,乙方支付3300万元给甲方,用于偿还甲方在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和民间借款;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后(首付款叁仟万元),甲方向乙方保证乙方能在十日内进场开展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甲方附注“本转让协议的转让款项包含桃家山电力公司100%的股权”。签约前,谢召怀、黄亚梅已就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狮子一级水电站项目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告知四川云达公司,签约后,谢召怀、黄亚梅随即依约向四川云达公司移交了公司及项目资料,以及公司公章。嗣后,至2015年7月30日,四川云达公司未向谢召怀、黄亚梅支付任何款项,至本案诉讼时,四川云达公司也未向谢召怀、黄亚梅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谢召怀、黄亚梅提交手机照片陈述在2015年10月16日,四川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书写了《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川贵公司公章未移交给夏良波,因此而出现的一切责任由四川云达公司承担,且一切协议作废,包括承诺书。现该说明在谢召怀、黄亚梅的债权人夏良波手中,拟证明与四川云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由杨云承认作废。四川云达公司认为《说明》的原件未出示,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协议作废,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说明是杨云受到胁迫所写。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资料移交清单、财务凭证移交清单、结算汇总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资结算清单、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公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狮子一级水电站合同未履行完成合同情况、手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二被告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即二被告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履行义务,但这一先履行义务对应的是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且协议仅约定了在签约当日移交公司及项目资料,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同时,协议还约定了最迟在2015年7月30日前,原告应支付3300万元给原告以偿还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和民间借款。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股权转让款支付后(首付款叁仟万元)”的内容,3300万元应在股权变更后再支付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从协议第五条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是先进行股权变更后再支付3300万元,而协议的第四条内容是明确约定二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3300万元由原告支付,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即移交了公司及项目资料,并将公司公章也移交原告,资料移交清单、财务凭证移交清单、结算汇总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工资结算清单等也可证明原告对公司的项目欠款情况是清楚的,但自签约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并未支付分文,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也未支付二被告任何款项,故该院认为原告未履行其对330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先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提交了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公告、贵州省六盘山市水城县金狮子一级水电站借款结算清单以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向四川云达公司申报债权材料等证据,拟证明四川云达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清理,被上诉人的实际债务与签订协议时的约定债务存在极大差距,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二被上诉人因缺席审理,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中可以提交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未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协议约定的330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谢召怀、黄亚梅可否据此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二被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3300万元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二被上诉人在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和民间借款。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支付3300万元款项的具体时间,也约定了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时间为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但是对于何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未作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要求过办理股权变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30日前。事实上,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3300万元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二被上诉人在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和民间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也未履行,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四川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运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毛荧月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