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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初1号原告(反诉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洪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余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和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42385.60元、赔偿损失4500000元。2、由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项目有关工程,经兵团各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承建,此项目涉及的工程总价为134519006.50元,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大部分款项一直未付,导致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项目支付了巨额费用,造成了巨大损失。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找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此项目问题,但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为维护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它第三方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特起诉。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诉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82063096.2元,已付工程款84296995.74元,已超付工程款。2、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经公安机关侦查与法院生效判决证实胡成继私刻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用私刻的公章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不是承包人,也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更不是被挂靠单位,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两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4、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没有代位求偿权的表示,而且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不成立。综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33899.54元;2、支付迟延清场的违约金4344184元;3、支付工程迟延的违约金1284136元;4、支付农民工闹事的违约金280000元;5、支付公证费45324.80元;6、支付律师费540187.37元;7、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1200000元;8、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63641.26元;9、支付施工质量处罚费48000元;10、支付脚手架等拆除费376200元;11、承担本案反诉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月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将一期别墅A35-A66、洋房Y1-Y4、商业S8-S10号楼土建及一般水电工程、及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施工工期严重迟延,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材料款,造成施工现场多次出现拉闸断电、工人围堵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政府、五家渠市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等恶性事件。在发生上述事件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极力配合各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超付工程款2233899.54元。同时在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停工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并督促其恢复施工,其置之不理,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奈,以公证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双方间的两份施工合同。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所涉合同解除,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现提起反诉,望依法保护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他人私刻公章冒用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和施工的,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只能针对实际施工人,不能针对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能进行抗辩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违约,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施工人停工,真正违约是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反诉请求中的2、3、4、5、6不能成立。对于反诉请求1返还工程款不存在;对于请求7因施工人被强行清场后由其他单位施工,其所说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能判断,况且在四方认证中进行了工程验收,应视为工程合格。对于反诉请求8、9没有有关凭据证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水电费,也没有任何凭据证明施工方认可了质量处罚单。对于反诉请求10要求支付脚手架拆除费,因是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行清场导致了拆除脚手架,是其自行违约实施,不能向施工人主张,相反其拆除的脚手架并没有交付给施工人,造成施工人大量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了所谓的拆除费。对于外墙保温施工费,四方认证上明确表明施工方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温费不能成立。综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胡成继持“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字样的印章与发包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21391.86㎡,最终以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金额约474945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约为6174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施工合同》文本中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合同期限、履约内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0日,胡成继再次持“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3220906222”字样的印章与发包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一期别墅A35-A66、洋房Y1-Y4、商业S8-S10号楼土建及一般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1195895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约为15547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施工合同》文本中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合同期限、履约内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部分工程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施工中因工程款支付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致工程于2014年8月停工。2015年4月初,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后又将上述未完工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650000元。另查明,经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案,2015年1月6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下发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5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对胡成继的询问笔录中,胡成继承认在新疆私刻“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编号3203220906222)”和“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编号3203220906212)”,承认使用私刻的印章签订了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工程的一期、二期合同,以及开设了银行账户。胡成继并称涉案工程由李发明具体承建,李发明在施工中私刻“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及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项目经理部”、“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期A35-A66、Y1-Y4、S8-S10号楼项目经理部”、“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一号地块采暖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三枚印章,并在施工中对外签订材料供应等合同中使用上述私刻的项目经理部三枚印章。在2015年4月17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对李发明、××询问笔录记载,其二人承认刻有上述项目经理部三枚印章,并在施工中使用上述项目经理部印章和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多份材料购销合同。2017年3月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至2014年胡成继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伪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3枚,后使用该印章在新疆开展业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盖印该印章,并伪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胡成继委托李发明承建金科·廊桥土建工程,在该合同中胡成继使用伪造的印章和李发明签订合同。该判决另查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成继签订的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款第19条约定:乙方(胡成继)不得私刻、伪造甲方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类印章。该判决认为:胡成继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胡成继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涉案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二标段工程,涉案金科·廊桥水乡一期别墅A35-A66、洋房Y1-Y4、商业S8-S10号楼土建及一般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案外人胡成继使用伪造的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胡成继还使用伪造的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发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及庭审中始终不认可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同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被告,且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同时,一并驳回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理由成立,对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7512元,退还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费72894.12元,退还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0元(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莉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