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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建秋与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秋,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吕华桂,廖秀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145号原告:刘建秋,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住所地:陆川县陆兴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华桂,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第三人:廖秀华(又名郭秀华),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刘建秋诉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第三人吕华桂、郭秀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生云,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恒、李秋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华桂、郭秀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刘建秋与被告自200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刘建秋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6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39200元;6、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车辆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司机职业,工作年限连续长达11年有余,工资由原来的几百元提到每月2400元,以前均是现金支付工资,近几年工资发放均以存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为准。多年来,被告从来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工作岗位上,原告任劳任怨,坚持服从被告的安排,但大部分时间被告都是安排原告驾驶陆川至玉林的专线车,有时也安排原告驾驶外省线或其他路线车辆。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仲裁委一直拖住不立案,经原告(原申请人)等人多次追问于2017年2月22日才得予立案。在仲裁举证期限内原告(原申请人及代理人)没有收到被告(原被申请人)的任何证据材料,而在庭审上突然出现“第三人”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决,该裁决内容全部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所作出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7年有余,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晚年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1)项、第三十六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职业技能证书,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驾驶员。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2005年6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和风险保金。3、部分道路旅客运输公司派车单,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实施,在工作上服从被告管理和调遣。4、原告的部分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每月以存现的方式给原告存放工资的事实。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7、仲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签收仲裁书的日期。补充提交证据8运美公司2012年出具的押金单,上面共有保证金等五千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才收取相关的押金。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陆川至玉林的运输专线是由第三人吕华桂、郭秀华双方承包的,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我方,承包责任人拥有客运经营区使用权,责任承包合同由责任及车队长方共同签名生效。承包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运美公司2012年6月实施的《关于重新修订的通知》(运美人【2012】7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产值承包责任车驾驶员由承包人直接聘用,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待遇由责任人支付。原告并非我方的职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实际上,原告是由第三人管理和发放工资。二、基于第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玉林客运专线承包责任合同》、2012年6月实施的《关于重新修订的通知》(运美人【2012】70号),证明被告陆川-玉林专线是由第三人承包,吕华桂和郭秀华是承包人组成的车队负责人,2015年7月30日,各承包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此合同,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承包责任人拥有客运经营权,责任承包合同由责任人机车队长共同签名生效。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及规定,承包车辆的司机由承包人雇佣,司机薪酬及其他待遇由承包责任人负责。其与吕华桂和郭秀华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辞职书,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聘用的驾驶员,2004年10月13日,其向运美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书面《辞职书》,称其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特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2004年10月15日,运美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吕华桂、郭秀华在本院组织证据质证时陈述,是我们顾请司机和乘务员,我们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发工资给他们。郭秀华在2009年当队长,吕华桂当副队长时,由郭秀华发工资,发工资的中国银行账号是62×××80,现在是吕华桂当队长,由吕华桂发工资,发工资的中国银行账号是62×××96。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和庭审结束后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和第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辞职书、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和本案无关。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及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从上述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连锁责任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故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合法;其次,此证据与本案及本案原告无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存款人是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证据2收款收据和证据8押金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安全生产考虑才收取押金的,在第三人和原告的雇佣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会返回押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能证明9月其中两日驾驶了其中名下车辆,其中车辆是由第三人管理的,不能说明原告是由被告管理和调遣。证据4,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不能反映出每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次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在2005年6月7日收取原告安全操作保证金3000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共5000元的收据,证据3,是2016年9月9日、10日《道路旅客运输公司派车单》,该派车单载明运行路线:陆川-玉林,车辆号牌:桂K×××××,驾驶员姓名:陈保、刘建秋,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证据4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流水清单,该流水清单没有载明工资收入及原告在流水清单上的收入对方给付账号,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陆川←→玉林客运专线责任承包合同(2015.08-2021.07)》和补充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据1、2、3、4是被告与第三人对其所属16辆车辆进行连锁责任承包,按责任承包的约定扣除承包责任产值后,向第三人返还超责任产值部分的营收金额。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明确载明第三人向原告账号存入工资的金额,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13日,原告刘建秋以“自身原因不能继续驾驶该公司客车”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书。原告在2005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的安全操作保证金3000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至原告不再驾驶车属被告的车辆时,仍未请求被告返还。2009年7月31日,第三人吕华桂作为连锁承包责任人和谢斌作为车队管理队长与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签订《运美客运专线连锁责任承包合同》(首期),合同约定:运美客运专线车辆(也称运美线巴)连锁责任是运美运输集团内部的一种车辆承包经营模式。运美线巴实行强化的连锁责任承包经营管理,连锁车队管理队长及责任人必须共同履行并承担“连锁责任承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车属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客运专线名称:陆川总站至玉林总站,连锁车辆车型,总数:使用中型中级车辆运行,总数32辆(车属单位:陆川、玉林总站区运部各建制16辆,经营方式:全线车辆在合同期内实行整线联营,联营方案由车队队长召集全体责任人共同商定。连锁责任产值经济连带责任:该专线由车队长牵头与多个责任人共同根据“四统一”管理模式,按连锁责任承包方式共同确认经营全线32台车辆,共同承担全线32台车辆的连锁责任产值,在责任人在合同期内负全线32台车辆连锁责任产值经济的连带责任;一台车一份连锁责任承包合同,由责任人及车队队长共同签名生效。连锁责任承包合同期首期签订3年,符合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任人可续签2年连锁责任承包合同期。首期签3年承包合同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续签2年承包合同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第七条:连锁车辆的运行责任。1、……。2、连锁责任车辆必须按编排的运行计划发班,特殊情况需更改的,车队需向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方能予以变动。3、连锁责任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进站点名称、途经站点、排班顺序等内容。……第八条:连锁车辆营收、成本、广告收益管理。(一)连锁车辆营收款,责任人必须按车属单位的规定,每天清点上解营收款,私自截留、挪用营收款视同盗窃、贪污行为。……。第九条:连锁车辆司乘人员的相关事宜。(一)连锁车辆承包责任人须按行业管理部门的标准和要求,配备、配足、培训、聘用、管理司乘人员,并报车属单位考核、备案。责任人可委托车属单位、该行业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结合运美线巴司乘人员的服务质量标准,代责任人对司乘人员的业务培训、业务指导、劳动纪律考核奖惩进行管理。业务培训费用由司乘人员个人承担。……(三)责任人负责所聘用司乘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社保、福利待遇。司乘人员的月度工资考核方案和发放标准可参照上一期“陆川专线司乘人员工资薪酬考核办法”执行,其他各种节日慰问金、春运奖、年终奖等福利费用的发放,可通用列入当月计件工资或以实物发放。如司乘人员工资考核方案有所改变,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责任人必须在次月15日前发放司乘人员上月度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逾期不发,车属单位有权从营收中扣发。司乘人员签名后的工资由车队长及车属单位各存档一份。(四)责任人须与其聘用的司机签订驾驶承包车辆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司机使用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协议条款。责任人承担司乘人员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连锁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维修保养责任,车属单位全额投资购置本专线连锁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车属单位所有,责任人对车辆只有本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在合同期内承担连锁车辆的保管和维修保养责任。2015年7月30日,黄荣全作为承包责任人和第三人吕华桂作为车队长与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签订《陆川←→玉林客运专线责任承包合同(2015.08-2021.07)》,合同约定:运美客运专线车辆(也称运美线巴)连锁责任是运美运输集团内部的一种车辆承包经营模式。运美线巴实行强化的连锁责任承包经营管理,连锁车队管理队长及责任人必须共同履行并承担“连锁责任承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车属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客运专线名称:陆川总站至玉林总站,连锁车辆车型,总数:使用中型高一级车辆运行,总数32辆(车属单位:陆川、玉林总站区运部各建制16辆,经营方式:全线车辆在合同期内实行整线联营,联营方案由车队队长召集全体责任人共同商定,报车属单位备案。连锁责任产值经济连带责任:该专线由车队长牵头与多个责任人根据“四统一”管理模式,全线责任人在合同期内负全线32台车辆连锁责任产值经济的连带责任;一台车一份连锁责任承包合同,由责任人及车队队长共同签名生效。责任承包合同期为:6年。合同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运行班线:陆川←→玉林客运专线运行线路按运管部门审批的规定路线运行……发班原则:本专线32台责任车玉林、陆川总站各建制16台,两站车辆实行对开。发班时间实行循环,运行计划由车队长报车属单位审定,审定的运行计划,责任人不得擅自改变。……责任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进站点、途经站点、排班顺序等。……第十二条车辆司乘人员的相关事宜:(一)责任人须按行业管理部门和集团的要求,配备、配足、培训、聘用、管理司乘人员,并报车属单位考核、备案。责任人可委托车属单位对司乘人员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费用由司乘人员个人承担。……(三)责任人负责所聘用司乘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社保、福利待遇,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责任人必须在次月15日前发放司乘人员上月度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司乘人员薪酬考核方案必须报车辆属单位备案,引发劳动争议的,车辆属单位有权进行处理。(四)责任人须与其聘用的司机签订驾驶承包车辆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司机使用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协议条款,并承担司乘人员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第三人吕华桂为连锁责任承包经营车队管理队长,第三人郭秀华作为车队管理副队长协助管理车队相关事宜。第三人吕华桂为连锁责任承包经营车队管理队长期间,雇请原告和陈保在陆川至玉林客运专线上驾驶桂K×××××客运车,由第三人按原告实际驾驶车辆的趟数和营收支付工资。原告在2005年6月7日缴纳的安全操作保证金3000元和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共5000元仍作为其驾驶被告所属车辆的安全保证金,当其不再驾驶被告所属车辆时,随时持该收据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书。2017年4月21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陆川汽车总站与刘建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陆劳人仲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第三人吕华桂为连锁责任承包经营车队管理队长期间,第三人雇请原告和陈保在陆川至玉林客运专线上驾驶桂K×××××客运车,由第三人按原告实际驾驶车辆的趟数和营收支付工资。由第三人按原告实际驾驶车辆的趟数和营收支付工资,与被告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刘建秋与被告自2005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刘建秋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6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为准);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392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缴纳的车辆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5000元,不是基于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产生,而是因第三人吕华桂作为连锁责任承包人,原告驾驶被告所属车辆时所缴纳的保证金,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