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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尚芬、丁金平等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2号原告唐某某。原告丁某某。原告易2。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易2之母)。原告易某1。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易某1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与被告干桂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家红、金村、被告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干桂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易某3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3月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东侧43公里约100米处,被告云峰公司员工干某某驾驶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B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易某3驾驶的沪D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J0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易某3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干桂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干桂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98.33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2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险内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30%。被告云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干桂华系其公司员工,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费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东侧43公里约100米处,易某3(1975年1月10日生)驾驶沪D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J0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告云峰公司员工干某某驾驶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B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易某3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3因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干桂华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与易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易2、易某1,原告丁某某系易某3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易某3的父亲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再查明,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干桂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干桂华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5,63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1,153,840元,并提供雇主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海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借合同、房地产权证、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易某3受雇于李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居住于李某某向上海XXXX**有限公司租借的位于本市宝山区XXX路XXX号XXX室宿舍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事发时所驾车辆亦印证了易某3的工作情况,故符合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支持原告该项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易2、易某1、丁某某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其年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464,998.33元。(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计算半个月,确认为3,45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在办理丧事事宜中确实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故分别酌情支持1,500元和1,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75,682.3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565,682.3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付原告469,70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469,704.7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579,7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计4,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丁某某、易2、易某1负担80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4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