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贾斗祥与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军怀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斗祥,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军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斗祥,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赵凹村。法定代表人:苗金鹏,任经理。原审被告:吴军怀,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原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贾斗祥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军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圪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31日前尚欠上诉人的工资款833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款按起诉时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每天管吃饭,日工资110元,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既有给工人的考勤,又有支付工资的凭证,但是为了隐瞒事实,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供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起诉时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有出勤表、工资表可作为参照依据,同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参照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建筑业年收入为42494元,可见一审法院参照起诉时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年龄,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明显失去公平,不足以维持上诉人全家的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没有材料,所以不存在需要看材料的情况。上诉人看的材料属于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军怀未到庭参加诉讼。贾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33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每天工资110元,直至停止用工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山西恒通公司和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恒通公司承包,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上孔煤业矿井建设变电所电源线路施工工程电源一回线路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浇制、塔料二次运输、配合架线、跨越、附件安装工程。被告山西恒通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在社会上聘用了一批工程队长,后将工程以口头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各个工程队长,再由各个工程队长在社会上雇佣工人施工,被告恒通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队长工资后,由工程队长负责给工人支付工资。后该项工程停工,有部分施工材料遗留在工地。另,被告山西恒通公司指派苗书鹏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苗书鹏签订的“看工地工资解决办法”,中记载了苗书鹏承诺与原告核实看工地的工资额,苗书鹏为被告山西恒通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劳动者就该项目所涉的劳动工资进行协商,劳动者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有关该工程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山西恒通公司实施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果依法应由被告山西恒通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西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故原告的工资额可参照原告起诉时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山西恒通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6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恒通公司已支付其工资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恒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额为2166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吴怀军为原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贾斗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吴怀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贾斗祥工资款21660元。二、驳回原告贾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833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按每天110元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贾斗祥看工地工资解决办法”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起诉时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