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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长乐市林业局、陈国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林业局,陈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82行审29号申请人长乐市林业局,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国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国涓,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国林,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林业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林罚决字[2017]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要求对被执行人陈国林强制执行罚款313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认定,被执行人陈国林未经林业部门同意,擅自在江田镇漳坂村林地内修建养猪场,经鉴定,占用沿海基干林带及防护林地面积0.94亩,违反了《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违法。根据《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长林罚决字[2017]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陈国林恢复林地原状,并处擅自改变林带用途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计0.94亩×666.6平方米×50元=3133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决字[2017]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决字[2017]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国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国林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林罚决字[2017]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3133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