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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00号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守余(系原告之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200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被告杨某甲之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丙,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守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守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18时23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沿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范公亭路市府西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西行驶的被告刘庆贤驾驶的鲁V0***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丙是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事故车辆鲁V0***9轻型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536.37元,被告杨某甲垫付5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支付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36.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赔偿原告损失1343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23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沿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范公亭路市府西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西行驶的被告刘庆贤驾驶的鲁V0***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庆贤、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丙是被告杨某甲的父母。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右足舟骨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右足背皮肤闭合脱套伴血肿。诉讼中,原告放弃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931.80元(93.18元/天×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守余护理)、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复印费1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00元。被告杨某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庆贤、杨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与原告诉前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依据该协议赔偿原告1100元。原告基于该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18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失地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刘庆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刘庆贤、杨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诉前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因该交通事给原告造成损失11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某甲赔偿。被告杨某丙作为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病案资料未有医嘱,原告未申请进行伤情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原告均予以举证或者说明合理理由,该损失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额为19236.37元,与被告杨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已经垫付61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赔偿原告损失13136.3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1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