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曾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张文建,曾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14号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永顺县老国土局*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奎,中国扶贫基金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余宏正,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督导。委托代理人梁润,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员。被告张文建,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被告曾玉华,女,1981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宏正、梁润、被告张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偿还借款本金20624元,利息1504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共有罚息1576元,(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具体金额按实际清算时为准),合同到期后应付利息1672元,合计253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当天,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见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定书),每期还款2766元,每月8日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共计应还款3319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日0.9‰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正常还款4期,从2016年5月8日起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共有借款本金20624元未还,利息1504元未还,逾期罚息1576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具体金额按实际清算时为准),合同到期后应付利息1672元,合计253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张文建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曾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贷款协议书》,证据2、《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定书》,证据3、《还款计划及还款明细》。被告张文建对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当天,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年利率为10.64%,逾期月利率为1.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2766元,每月8日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共计应还款33192元。被告还款4期,本息还至2016年5月8日。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共有借款本金20624元未还。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建与被告曾玉华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系两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建、曾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206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代理审判员 孟 琴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玥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