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雪梅、杜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梅,杜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2163号申请执行人:杨雪梅,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杜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杨雪梅与被执行人杜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杜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雪梅提出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杜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2100.00元(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