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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立池与崔伟、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池,崔伟,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秀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831号原告:薛立池,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44578914X。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云,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敬,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立池与被告崔伟、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临沂公司)、王秀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山,被告崔伟、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太平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王秀云及委托代理人石玲,被告华安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时许,李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云)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南时,与被告崔伟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鲁Q×××××货车又撞在位于204国道东侧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房屋的损失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的损失数额为41700.00元。另查明,李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云,该车在被告华安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鑫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崔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崔伟,二者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临沂公司辩称:肇事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王秀云辩称:因为两个肇事车辆均有保险公司,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两个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华安青岛公司辩称:无证、醉酒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时许,李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镇驻地南驶入路左,与崔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鲁Q×××××号货车又撞在204国道路东侧房屋上,致李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房屋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立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崔伟系鲁Q×××××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于被告江鑫公司,并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云,该车在被告华安青岛公司投缴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保单等在案为凭。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一、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崔伟驾驶车辆并未超速,即使超速也在10%之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及调取的证据做出,具有客观公正性,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的问题。被告太平临沂公司主张因被告崔伟的上岗资格证有效期并非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无法证实其该主张。故此,对被告太平临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安青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秀云庭审中承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知悉,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李刚存在无证、醉酒驾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有权根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直接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170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目的系为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提供物品损失价格。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应提供维修票据证明实际损失,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单据。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崔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还有其他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限额的一半在本案中先予赔偿。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崔伟负担,被告江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崔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安青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600.00元;被告王秀云赔偿原告29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5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王秀云负担267.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