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7年生,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6月2日下午5时许、2013年7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余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跳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狗肉街、云环中路等处,以打“摩的”为由将被害人冯某、罗某骗至贵阳市青龙路、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海马洞附近,持刀威胁后抢走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大显牌X158-1型号的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元)、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张超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余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跳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狗肉街处,以打“摩的”为由将被害人冯某骗至贵阳市白云区青龙路路边,被告人张超伙同余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冯某,抢走冯某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大显牌X158-1型号的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2013年7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超伙同余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跳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某中路附近,以打“摩的”为由将被害人罗某骗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海马洞附近,被告人张超伙同余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抢走罗某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热天的一天白天,小老瘾(余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家一起吸食海洛因。吸食完后小老瘾问我要去找钱不,我问他怎么找,他说可以去打摩的,然后坐在上面时故意从摩的上摔下来,然后就骗摩托车司机的钱,当时我就答应了。说好后我们从他家坐了个黑车到白云一中附近,没有打到摩托车,我们就走狗肉街,余某就走到一辆摩托车旁和那个驾驶员说了几句,之后余某就上了车,我也上车。当车开到白云一中附近时,余某就用从家中拿的一把锤子抵在驾驶员的腰间,并喊驾驶员下车,我已先下车了。等驾驶员下车后,余某也跟着下车喊司机蹲在地上把钱摸出来,司机就照做了司机蹲在地上时,余某就把摩托车调个头,我就上车和他一起跑了;隔了一段时间,余某又来找我一起去找钱,我知道就是去抢摩托车。我们走到白云区新体育馆附近一条路边时,我们就招手打摩托车,打到一辆摩托车后,余某和驾驶员谈到哪里及多少钱,之后余某喊我上车,当车沿着沙某王某1方向开到一个基本上没有什么人和车的地方时,我就故意说我的眼睛被石头挂到了,喊司机停车,司机停车后说我知道你们搞什么的,说完就下车跑,正好有个货车路过,他就跑到货车上,余某冲上去抓他没有抓下来,就返回来将车调头后叫上我一起骑着那个司机的摩托车跑了。这次抢劫余某带了一把刀,但在抢劫时是否拿出来我没有注意及辨认出同案人就是余某和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2、同案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与小超超(张超)商量后在白云区狗肉街假装打摩托车,车开到二坝塘附近时,小超超拿刀抵住司机的腰间,我们抢走现金100余元、一部直板手机及一辆摩托车;2013年7月8日下午,我与小超超商量后在合力超市附近假装打摩托车,车开到海马洞附近时,小超超说挂到我的眼睛了,司机就将摩托车停下来说我记得你,你以前骗过我,你要车就拿走。正好一辆货车过来,司机就上了车,我们将车开走后就销赃了及辨认出笔录中所称的小超超就是张超和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抢劫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日下午5时许,我在狗肉街时,有两个年轻人打我的车说到二坝塘。当车开到青龙路一路边时,他们说要下车,坐在中间的男子就拿刀出来抵住我,我被抢走现金、一部直板手机、一辆摩托车及辨认出同案人余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的事实。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8日下午,我开着摩托车到贵阳市白云区云某中路路过时,有两个人拦着我的车说要去王某1。当车开到苏庄村海马洞附近时,坐在最后面的那个人下车拿出一把跳刀并把摩托车的钥匙取了,我认出拿刀的人就是第一次抢我摩托车的人,我就说我认识你,边说边往相反的方向跑并跳上一辆货车。我被抢走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及辨认出同案人余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的事实。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陈某、王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在贵阳市白云区××街抓获被告人张超的经过。6、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3)1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超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图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并经被告人张超辨认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超与同案人余某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人的具体作用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超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2022年4月10日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佳玲审 判 员 王冰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