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龚洁、王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洁,王玉,谢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洁,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玉,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兰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龚洁因与被申请人王玉、谢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洁申请再审称,宜昌市律师协会西陵区工作委员会《关于你(龚洁)投诉西陵律师事务所刘威律师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从立案至判决,甚至到执行程序,龚洁都毫不知情,龚洁没有委托过诉讼代理人,也没有收到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书。谢兰明伪造龚洁授权委托书给律师刘威,刘威及一审法官没有对此进行核实,以至龚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不能做出如实陈述,对相关证据不能进行质证,剥夺了龚洁为自己辩护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谢兰明与龚洁之间夫妻关系并不好,早已分居,2014年1月28日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报警处理过,家庭的所有开支均是龚洁一人承担,王玉与谢兰明是情人关系,产生借贷关系的目的是为谢兰明离婚时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龚洁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应属谢兰明的个人债务。现提交陈敏、张丹娜、向丽、儿子谢骏腾分别出具的证明,请法院调取出警记录、谢兰明相关的银行流水单,对龚洁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以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谢兰明、龚洁向王玉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谢兰明与龚洁系夫妻关系,同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向龚洁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交由谢兰明代为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诉讼专用公函》、《授权委托书》、龚洁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其作为谢兰明、龚洁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龚洁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陈敏、张丹娜、向丽、其子谢骏腾分别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谢兰明与龚洁系夫妻关系、谢兰明与王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谢兰明向王玉借得的30万元债务属于谢兰明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龚洁要求本院对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并无不当。龚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