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上诉人孙某、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要求张某返还财产15万元,赔偿孙某精神损失费50万元;要求张某返还金手镯;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与张某并没有实际同居生活,应当返还彩礼;2、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清。张某辩称:孙某要求返还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受案范围。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给付张某分割款43,419元;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某不应向孙某给付分割款3万元,张某支出的婚礼花销大于孙某的开销,应由孙某给付张某分割款43,419元;2、张某从银行提走的60,124.65元是为偿还父母为其支付婚礼的费用,不应分割。孙某辩称:6万元是我自己的钱,不是彩礼;张某要求分割的43,419元,不应得到支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孙某离婚;2、孙某返还43,419元;3、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张某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孙某给付张某彩礼为99,130元、改口费为10,001元、婚纱1万元、旅游5,000元。张某给孙某的是5万元彩礼钱、酒席59,180元、改口费2,000元、交强险970元、旅游支付了35,480元、飞机票1,940元、婚纱照6,000元、租婚纱1,500元、婚庆6,800元、婆婆包和衣服2,400元、跟妆1,280元。孙某、张某婚礼当日收纳礼金1.8万元,婚礼所花费用5万元。孙某、张某共同购买白金钻石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孙某、张某共同购买羊绒被1个、四床被褥1个、女孩用被1个、枕头1个、四件套2套、床单120元2件;枕巾、毛巾每样四对;挂钟1个、搪瓷锅1个、汤锅1个、蒸锅1个、菜板1个。庭审中,张某称同意将上述羊绒被等生活用品全部返还孙某,同意将白金钻石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返还孙某,张某承认将银行存款60,124.65元提走。2015年12月24日,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张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孙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孙某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及礼金1.8万元的问题,孙某实际给付张某彩礼为99,130元,同时张某回礼5万元。孙某、张某在婚后共同出国旅游,故对孙某称并未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称只共同生活10余天,结合本案孙某、张某虽共同生活,但时间短暂的实际情况及孙某、张某在结婚时产生各种开销的事实,酌定由张某将提走的银行存款中3万元返还孙某。关于张某要求返还43,419元及孙某要求返还婚礼所花销5万元的问题,孙某、张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手镯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如何处理的问题,以上物品为孙某、张某共同购买,购买后孙某已赠予张某,张某主张金手镯归其所有,同意将其他手饰返还孙某,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白金钻石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由张某给付孙某。关于孙某要求返还的羊绒被1个、四床被褥1个、女孩用被1个、枕头1个、四件套2套、床单2件、枕巾、毛巾每样4对、挂钟1个、搪瓷锅1个、汤锅1个、蒸锅1个、菜板1个的问题,张某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庭审中孙某对上述物品的照片予以确认,故上述物品归孙某所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孙某离婚;二、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孙某分割款3万元;三、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孙某白金钻石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羊绒被1个、四床被褥1个、女孩用被1个、枕头1个、四件套2套、床单2件、枕巾、毛巾每样4对、挂钟1个、搪瓷锅1个、汤锅1个、蒸锅1个、菜板1个;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孙某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所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及婚礼花费共计15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孙某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合双方婚后共同出国旅游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婚后存在短暂共同生活,故孙某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婚礼花费属于双方当事人为结婚产生的支出,孙某要求张某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所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所提要求张某返还金手镯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手镯于婚前购买,购买后孙某已经赠与给张某,并已实际交付,该手镯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现孙某要求张某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提不应向孙某给付分割款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孙某的卡中提取6万余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张某将其中的3万元返还给孙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所提因张某支出的婚礼花销大于孙某的开销,应由孙某给付张某差价款43,419元的上诉请求,双方举办婚礼等花费,是双方为结婚产生的支出,其主张给付差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孙某、张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