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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淑凤与曹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凤,曹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091号原告:陈淑凤,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系陈淑凤之夫),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曹丽敏,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陈淑凤与被告曹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曹丽敏以房屋改造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2%,当时说的是使用几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丽敏缺席未答辩。陈淑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5月3日《借条》一份、(2017)豫018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一份、申请费票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淑凤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息二分)借款人:曹丽敏2016.5.3号。原告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之后被告支付过两次利息,至2016年5月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2017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107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18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1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3日,金额为7万元,故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的借条中,本金应为7万元,其余4万元应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已为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故该4万元不应再重复计息。被告曹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淑凤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4万元,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申请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曹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