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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荣华拐骗儿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华,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犯拐骗儿童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荣华与胡某及胡某的女儿徐某(2005年10月出生)在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万丰宾馆503号约会见面,被告人李荣华得知胡某欲返回老家,因担心胡某回家后不再与其交往,即产生将徐某带回家收养的想法。同月23日,被告人李荣华借机将胡某骗离万丰宾馆,之后对徐某谎称胡某被抓,恐吓徐某听从其的安排,将徐某拐骗至凌云县逻楼镇仰村村陇那屯自己家中,并将徐某改名为李某某,直至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民警解救。2、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与杨某某在我县新车站附近的春城旅馆开房约会,趁杨某某开不备,将杨某某开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7年1月3日、1月23日、2月18日,被告人李荣华用同样的手段,将王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背包盗走,盗得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李荣华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胡某,向胡某谎称其姓陈,在田林县公路局工作,欲与胡某交往。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李荣华约胡某在广西田林县乐里镇见面,并要求胡某带上胡某的女儿徐某。次日,胡某便带着女儿徐某(2005年10月出生)在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万丰宾馆503号见面,被告人李荣华因担心胡某不再与其交往,即产生将徐某带回家收养的想法。同月23日,被告人李荣华借口让胡某帮其带东西到百色给其亲戚,支开胡某之后对徐某谎称胡某被抓,恐吓徐某要听从其安排,将徐某拐骗至凌云县逻楼镇自己家中,并将徐某改名为李某某,直至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民警解救。二、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与杨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车站附近的春城旅馆201号房开房约会,趁杨某某开上洗手间时,将杨某某开的一个背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所盗得现金已被被告人李荣华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三、2017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与王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旁阳光旅社304号房开房约会,被告人李荣华趁王某不备,将王某的一个背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和一台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所盗得现金已被被告人李荣华挥霍,被盗手机未能起获。四、2017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荣华与何某某在田林县乐里镇旧电影院旁一居民楼201号房内约会见面,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荣华趁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所盗得现金已被被告人李荣华挥霍。五、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与陈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街东巷米兰美发店对面2楼203号房约会,被告人李荣华趁陈某某上洗手间时,将陈某某的一个皮包(内有人民币10700元、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盗走。所盗得现金被被告人李荣华挥霍,银行卡、存折已发还失主陈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荣华因犯诈骗罪,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2)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陈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徐某及失主杨某某、王某、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荣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华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李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0余元,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华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至。)二、责令被告人李荣华赔偿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赔偿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赔偿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赔偿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上述所判罚金、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佩瑛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韦世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