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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海与郑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郑好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76号原告:郭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吴川市,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男,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吴川市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好彩,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郭海诉被告郑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好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急需要资金使用,要求原告借款。因双方较熟悉,原告答应借款2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每月支付清当月利息,不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需用款时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将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开立的农行账户62×××75,被告在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即日亲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依时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5月2日止,之后不再支付。今年初,原告需要用款投资生意,要求被告结清并归还本息,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好彩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88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共22个月利息及之后的每月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立据借到原告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是本金的2%;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从原告账户62×××70转账借款20000元到被告账户62×××75。被告郑好彩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好彩于2014年12月2日立据向原告郭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从62×××7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62×××75转账2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止共款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归还。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采纳。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好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郑好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