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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祥,李荷芳,李国锋,何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5执723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被执行人:李国祥,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李荷芳,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李国锋,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何彩云,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国祥、李荷芳、李国锋、何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浙082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国祥、李荷芳、李国锋、何彩云支付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祥、李荷芳、李国锋、何彩云,尚未执行到位100000元及利息。通过对金融机构查询,无相关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825执723号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银翔审 判 员  吴红平代理审判员  汪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