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110吴炳祥与周新才、孙桂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炳祥,周新才,孙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110号申请执行人吴炳祥,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新才,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孙桂花,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周新才之妻。申请执行人吴炳祥与被执行人周新才、孙桂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新才、孙桂花偿还吴炳祥担保代偿款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周新才、孙桂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由许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担保代偿款19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执行费2911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7年4月、8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着,其邻居反映被执行人白天在外打工,家里没有人。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4.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周新才于2017年8月18日到本院申报财产,其农村家中有四间瓦房,并约定于2017年年底前给5000元,2018年年底前给20000元,2019年往后每年尽量多还。6.2017年8月22日,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公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虽向本院申报了农村四间瓦房,但因该房子系被执行人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且无产权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