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129号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168号中央市场93023号。法定代表人孙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承,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朝林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唐庆军,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杰,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彭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盈盈,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客服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陈留村220号1内。委托代理人陈潇,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北京华联合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华中路分公司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自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权利,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鹏飞瑞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海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