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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敬民与郑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民,郑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090号原告:吴敬民,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郑莹莹,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敬民与被告郑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还款。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莹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郑莹莹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相识。2017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还款,并于2017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自2017年5月18号郑莹莹向吴敬民借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郑莹莹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敬民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