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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凤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学,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许,在舒兰市×镇×村邢某家小卖店内,因打扑克输赢一事,王某、张某与刘凤学、刘某1发生口角,后张某与被告人刘凤学发生厮打,张某被他人推至小卖店门口处,被告人刘凤学拿起一啤酒瓶向张某撇去,结果啤酒瓶砸在被害人杨某头上。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归案情况、户卡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刘凤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