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与刘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刘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183号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经营场所仁怀市盐津街道姜家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DXHNP72。经营者:代利伟,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显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与被告刘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五金材料至2015年10月止,合计款项3088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刘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五金水电建材销售等业务,2014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水电建材,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差欠原告2770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销售五金水电建材至2015年10月8日,经结算,货款为3188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30888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龙胜灯饰厨卫批发产品销售清单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五金水电建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怀市鼎鑫建材经营部一分店货款3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刘显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